关于贯彻豫人常法[2014]24号文件精神做好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院属各单位:
2014年12月10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对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相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豫人常法[2014]24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认真贯彻落实省人大《答复》,扎实做好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省人大的《答复》
《答复》明确要求:“根据省生育政策调整实施的时间,‘双独夫妻’、‘农村独女户’申请再生育时,其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不需退回,‘单独夫妻’申请再生育时,其在2014年6月3日之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不需退回;之后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全面把握精神实质,准确掌握核心内容,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做好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工作。
二、妥善处理已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
(一)双独夫妻、农村独女户、单独夫妻申请再生育时已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应由原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的单位按《答复》规定时间节点予以返还。
(二)已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收回单位按河南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发放办法〉的通知》(豫人口〔2009〕30号)中规定的原奖励费支出渠道和办法予以返还。
(三)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应立即启动返还工作,做好已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摸底、测算,安排资金,制定返还的方法步骤等,及时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辖区单位及辖区居民。原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的单位应以当时收回奖励的票据或存根等为依据,及时将已收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返还群众。
三、进一步明确“独生子女”界定
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时,所称“独生子女”是以父母合法婚姻以及血缘关系为基本前提,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一般指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他们生育(或收养)子女前死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独生子女:
(一)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
(二)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以及该夫妇依法收养的没有兄弟姐妹的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儿童;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以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的《收养登记证》为依据,对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等情况以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或收养公证为依据。
2014年12月18日附件:http://www.hnjsw.gov.cn/contents/23/49126.html